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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30年前消费税8500万元,详解本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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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为三篇短文合并而成)

追溯三十年,补缴年-年的消费税万元。

“维维股份”近期的公告。

年税务分局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维维股份”曾经的子公司枝江酒业补缴消费税追溯到年。

距今30年矣。

为何会追溯这么久呢?

一、《征管法》第63条——偷税(第一篇)

据现行《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3款,偷骗抗税,都是无限期追征的。

问题来了。

第一,本案是不是偷税?

公告上说,枝江酒业对年1月1日-年10月31日的消费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身份证自然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会直接构成偷税。

只有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才构成偷税。

而生产经营纳税人,税务登记就视为已经通知申报,之后只要不申报,就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构成偷税。

这么看,枝江酒业应该是偷税。

可以享受无限期追征待遇。

其实,在更早的年《税收征管法》以及更原始版本的年《税收征管法暂行条例》中,都没有追征期的规定。

我们现在分几种情况讨论,追征期有三年、三年~五年、无限期。区分是谁的责任,可能有一定限制。

放在以前,不论何种情况,都没有追征期限制设定。

第二,如果是偷税,为什么没有罚款?

偷税的税款和滞纳金没有追征期限限制,但是,罚款有五年时效限制,在年已经过了时效。

第三,即便追征,税务局稽查往往只查个三到五年,追溯十年都相当罕见,怎么会追溯到年呢?

要知道,我国年分税制改革。

消费税就是年开征的。

这个案子的追溯,相当于一路追到了原点。

按官方的说法,这个案件不是税务查的。

是审计部门刨出来的。

最近有好多案件都和审计有关,之前也给大家分享过一个。税务认为已经过了处罚时效,不予处罚,审计署特派办搬出法工委复字〔〕27号文件认为没过时效,税务补充作出处罚决定。近期还有一个合伙企业补税相关的案件,也是审计署特派办移交的案件。

审计发现了这个问题,移送税务,税务核实处理。

就这么简单。

第四,滞纳金是多少?

万元只是税款,滞纳金要看是否封顶。

各地政策不同,历来颇有争议。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后,参考案例收录了一个滞纳金封顶的案件,所以,即便税务局按滞纳金无上限执行,纳税人也可以复议后告到法院,让法院参考这个案例判税务局败诉,以滞纳金封顶执行。

但不论如何,即便一倍封顶,滞纳金也至少是万元。

税款与滞纳金加起来就1.7亿元了。

二、《征管法》第64条第2款——不进行纳税申报(第二篇)

有些专业人士提出:

税务局追征税款违法,已经过了追征期了,因为,枝江酒业不是《征管法》第63条的“偷税”,而是64条第2款的“不进行纳税申报”。

“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应该是无限期追征。

因为国税函〔〕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所以,枝江酒业当年的消费税早就过了追征期了,税务局不能追征。

我不这么认为。

其实还有一份国税办函〔〕号:“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仅适用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从而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情形。”

什么意思?

身份证自然人,如果不进行纳税申报,不能直接认定为偷税,比如说在自然人在实施“先税后证”政策之前做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收入完全没有申报,能否直接认定偷税?

不能。

你要是做成阴阳合同,那可以直接认定为偷税,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如果纯粹没申报,顶多构成“不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偷税四行为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才构成偷税。

也就是说,作为自然人,你没有申报,税务局要先通知你申报,你仍然不申报,才构成偷税。

大家可以往回翻我之前讲的一则税务诉讼案件:()苏02行终18号。两次举报偷税失败,怒告税务局,两次败诉。

那个举报人就是举报八年前的股权转让没有申报,是偷税,而税务局认为不构成“偷税”,只构成“不进行纳税申报”。

而“不进行纳税申报”最长追征期就是五年,已经过了八年,不能追征。

举报人怒了,把税务局告上法庭,败诉。

但是,如果你是生产经营纳税人(包括个体户),税务登记时,就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纳税,之后只要不申报,就直接构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类型的偷税,税款可以无限追征。

这就是国税办函〔〕号的意思。

当然,很多人会质疑国税办函〔〕号的效力位阶。其实,更早的《刑法》司法解释要讲得更加清晰明白。

法释〔〕33号(已经被今年新出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司法解释替代了,但相关内容仍然承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法规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就是我前面解释的那个意思,税务登记=通知申报,没有税务登记,就需要单独再书面通知申报。

有人仍然会质疑,说这个是《刑法》的解释,又不是《征管法》的解释。

要知道,这个司法解释出台的时候,《征管法》和《刑法》还没脱节。偷税的表述在《征管法》和《刑法》上是一模一样的,都是列举式表述,4+1种行为。后来《刑法》改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列举式罪状变成现在的概括式罪状。

《征管法》却没改。

两者就此脱节。

所以,司法解释的这一条,很多人都不知道。

实际上,立法逻辑很简单。

你不妨想想,一个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之后,它不不知道自己需要申报纳税吗?

不可能吧?

而且,税务还得核定税种呢。

所以,只要是税务登记的,就推定税务机关已经通知过申报纳税,如果再发生不申报的情况,应当直接构成《征管法》第63条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型的偷税,而不是64条第2款的“不进行纳税申报”。

至于自然人,确实有阔能不知道需要申报。

毕竟普通人税法知识可能有欠缺,不知道某项收入需要申报。

我们要求税务机关要单独通知一次。

回到本案中,枝江酒业是企业,没有申报,那么,应该直接构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型的偷税。

无限期追征。

当然,也有例外。偷税要求主观故意,按税总发〔〕30号:“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

如果确有特殊原因导致未缴、少缴税款,那又可以排除偷税定性。

最后,正是因为很多人不知道“不进行纳税申报”这个规定的历史渊源,搞得很有争议。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经过沟通,确实会发挥裁量权,认定企业的某种不申报行为(比如企业转让所有持有的股权没有申报收入)是“不进行纳税申报”而非“偷税”,已经过了追征期,不予追征税款的。

其实这种处理是不对的。

这种争议有利于企业,企业可以拿来跟税务局掰扯。类似地,还有国税函[]号文,新《个税法》之后,按理说就不该适用了。

但是,它并没有被废止。

企业也可以拿来跟税务局嘴炮。

多沟通沟通,有时候就有收获。

三、《征管法》第62条——不进行纳税申报(第三篇)

追溯三十年消费税这个事,实体上认定偷税,然后无限期追征,是没问题的。

但是,这个事情程序上有点争议。

维维股份的公告上说,它曾经的子公司枝江酒业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税。

这里的税务机关是当地的区税务分局,而不是稽查局。

补税的文书是《税务事项通知书》,而不是《税务处理决定书》。

企业税务登记即视为已经通知申报,而后不申报,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类型的偷税,没毛病。

但是,认定偷税,是稽查局的职责。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而稽查最终下结论,要求企业补税,也是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不是《税务事项通知书》。

两类文书差别太大了。

《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税总年第23号公告)规定,《税务事项通知书》使用说明第二条:“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留抵退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变更检查人员、变更检查所属期,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

其中提到,此文书用于“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那本事件中税务分局的做法就没问题啊?

注意,是“通知”,而不是“决定”。

《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使用,一般情况下(注意,我说是一般情况下,也有特殊情况),其前提是纳税人的税收债务已经被确认。

要么是纳税人自行确认的,比如已经自行申报,但是尚未缴纳,形成欠税;

要么是被税务机关确认的,比如稽查认定偷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税收债务被确认之后,税务机关通知你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使用《税务事项通知书》。

文书的名字已经告诉你了。它是“通知”书,更像是过程性的文书,通常不发挥实体“确认”的功能。

《税务处理决定书》就不一样。“决定”,它发挥的是实体“确认”的功能。

实务中,偶尔会见到有的稽查局会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代替《税务处理决定书》来做税务处理决定。

这是不对的。

《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税总年第1号公告)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使用说明第二条:“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各类税收违法行为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出处理决定时使用。”

本案中,严格从程序合法的角度来说,要想无限追征,就必须确认偷税或者欠税。

只有已申报未缴纳,才会形成欠税;或者被认定偷税漏税,仍未缴纳,形成欠税。

本案中是没有申报。

既然不是追欠,那就只能是认定偷税了。

而要认定偷税,就应该稽查局介入。

稽查出手,最后就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且,过了处罚时效,还需要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中,是税务分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补税。

从程序也能看出来,这个30年前的消费税,不是税务机关主动查出来的,确实是审计给刨出来的。

税务上想淡化、简单处理这个事情,所以,没走稽查程序,而是直接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了事。

结果,上市公司公告,人尽皆知,搞得很被动。

其实,很多人都没看出来,当地税务分局的处理,有它们的一套逻辑。

我们一直在讨论《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偷税、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不进行纳税申报。

而当地的税务分局用的是《征管法》第六十二条逾期申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看《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两条结合:逾期不报,税务局先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

然后你再回来看维维股份发的公告是怎么说的。

说枝江酒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最后核定消费税及附加万元。

确实走的不是偷税程序(63条)。

也不是漏税程序(64条)。

而是逾期未报程序(62条)。

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逻辑,遵行《征管法》第62条和第35条,这里由税务分局直接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消费税额)》确实没有程序问题。

这时候《税务事项通知书》发挥的就不只是程序上的“通知”作用了,还有实体上“确认”的作用。

可是,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情况可以无限追征吗?

另外,逾期未报和不进行纳税申报,有什么区别呢?

这又是一个历来争议颇多的点。

我逾期三十年没有申报,是算逾期未报,还是不进行纳税申报呢?

我们《征管法》上的模糊地带可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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