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税局收到某法院来函请税务机关协助查验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有效。发票由M律师事务所开具。收到函件后,税务局立即安排税务人员对M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及申报情况展开核查。经核实,当事人向法院举证使用的那张标明代理费金额为元的发票为已作废发票。
稽查始末:
税务人员认为,M律师事务所可能存在未按真实经济业务开具发票,以及未足额申报纳税问题。迅速组织风险应对人员对M律师事务所开展风险评估。
税务人员通过征管系统查询了解该事务所年~年度涉税信息和财务数据发现,该事务所增值税纳税申报中无未开发票申报收入、雇员律师工资每月仅元~元左右,并不符合当地律师收入实际情况,并且存在管理费用偏高等疑点。
税务人员决定重点从该事务所代理收入确认、雇员律师工资发放、管理费用支出等方向入手开展核查。实地核查账目发现,该事务所的成本归集混乱,未按要求将合伙律师和雇员律师分别核算,存在公车私用、白条入账、虚列无关人员工资,以及成本列支合伙人与业务无关生活支出等情况。
税务人员随后核查了该事务所代理案件台账和营业收入明细账,并与开票情况比对,发现该事务所提供的代理案件台账中,开票的当事人大多为单位组织或企业。但税务人员经过外围调查并与事务所个别律师沟通了解到,该事务所还有大量案件的当事人并非单位和企业。核查情况表明,M律师事务所仅对开具发票的部分案件进行了台账登记,而对于居民个人为当事人的不少案件,该事务所涉嫌存在未开票、未申报情况。
税务人员决定从法院入手实施第三方调查。税务人员从法院了解到,法院系统有裁判文书、审判流程、执行信息和庭审公开四大司法信息公开平台,从裁判文书网站平台上可检索出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案件明细情况。此外,法院还提供了M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的明细清册。
税务人员立即将法院提供的代理案件明细清册中的当事人与M律师事务所开票信息对比分析,发现M律师事务所年~年期间,约有多个代理案件的信息在开票信息中并不存在,而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均是居民个人,这表明这多个案件的代理收入,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也未申报。
面对税务人员提供的大量数据信息和确凿证据,M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最终承认了代理居民个人案件后取得相关收入未开票,案件代理收入也未申报纳税的违法事实。
处理结果:
经征纳双方确认,该律师事务所在年~年期间,共少计个案件代理收入,应补充申报应税收入.46万元,补缴增值税7.85万元,附加税元;由于成本虚列和少计雇员律师案件分成收入,应补缴雇员律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26.45万元,补缴合伙律师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5.84万元。税务局依法对M律师事务所作出补缴税款61.08万元,加收滞纳金10.36万元,共计71.44万元的处理决定。
案例欣赏:
会计核算及绿色证据链角度: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
《财*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17号)附《会计科目、主要账务处理和财务报表》规定,--“应交税费”科目核算企业按照税法等规定计算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包括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企业代扣代交的个人所得税等。--“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小企业除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等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包括:各种应收的赔款、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小企业出口产品或商品按照税法规定应予退回的增值税款,也通过本科目核算。--“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本例中税务机关要求缴纳的滞纳金支出也应计入该科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部令第33号)附《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以及本年度发现的重要前期差错更正涉及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报告年度损益的事项,也在本科目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44号)附件2《增值税检查调账方法》规定,增值税检查后的账务调整,应设立“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减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凡检查后应调增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全部调账事项入账后,应结出本账户的余额,并对该余额进行处理:若余额在借方,全部视同留抵进项税额,按借方余额数,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本科目。若余额在贷方,且“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且等于或大于这个贷方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冲出,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上述账务调整应按纳税期逐期进行。
说明:因本案例未获取具体各对应申报期数据,故按年进行账务调整,滞纳金计算也不能按实际申报期逐期计算,假设该律所本期除检查调整事项外无其他收入事项,期末,“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案例中以“万元”为单位记录金额,会计分录中以“元”为单位记录金额会有尾差。
1.确认以前年度少记收入及需要补交的增值税
借: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46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
借: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2.计提需要补交的附加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应交教育费附加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3.计提需要补交的个人所得税
借:其他应收款——雇员律师
——合伙律师
贷: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绿色证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4.实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应交教育费附加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应交个人所得税
营业外支出——税收滞纳金
贷:银行存款
绿色证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银行付款凭单
5.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税务处理角度:
1.增值税
依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规定,律师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中的“鉴证咨询服务”,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本案中该律师事务所在年~年期间,共少计个案件代理收入,应补充申报应税收入.62万元,应补缴增值税为7.8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纳税申报的规定,企业的经营行为如果导致纳税义务的发生,企业无论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都要如实、及时申报纳税。企业未开票收入,在申报增值税时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相应项目栏次的第5、6列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当月存在的无票收入,以后月份需要补开发票时,可以在无票收入的金额内红冲无票收入,补开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违法违规作废发票,恶意隐瞒收入的行为,将受到税务处罚。案例中,当事人向法院举证使用的那张标明代理费金额为元的发票为已作废发票,说明M律师事务所未按规定作废发票,目的是隐藏代理费收入,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
2.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的规定,凡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义务人,要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依法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因此,律师事务所应就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
3.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号)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五)经营所得,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1)合伙人(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一条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第二条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2)员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五条规定,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例中,事务所对于雇员律师的工资未按照规定正确归集收入和费用,而是将雇员律师办案过程中的分成收入和办案费用均视为办理案件费用,全部归入成本扣除,未依法申报律师分成收入。因此,需要对雇员律师的这部分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补缴个人所得税
在本例中,合伙企业少计个案件代理收入,合伙律师的生产经营所得也相应少计,支付给雇员律师的工资薪金所得也存在少计,因此需要对合伙律师少计的经营所得依法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对雇员律师少计的工资依法计算补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4.税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情节严重,还可能会被罚款,依据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稽查角度:
税务机关与*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将不断完善,所有的资金往来结算税务部门金三系统都可以获取,纳税人的经营将在阳光下进行,通过隐瞒收入和支出的手段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将越来越难。
国家个人纳税信用制度建设促进诚信纳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的通知》(发改办财金规〔〕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建立自然人失信行为认定机制。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偷税、骗税、骗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恶意举报、虚假申诉等失信行为的当事人,税务部门将其列入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