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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8/30 18: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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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万立译王孜政校上海市法学会东方法学收录于合集#上海法学研究个

万立译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生

王孜政校

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讲师

要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从事和开展经济活动的原则

第三章经济活动档案

第四章特许权和受管控活动

第五章管控经营者

第六章外国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七章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规定于波兰共和国境内开展、实施和终止经济活动的原则及行政部门的相关责任。

第二条经济活动包括与制造业、建筑业、贸易、提供服务和勘探、识别及开采矿藏有关的经营活动,以及有组织和持续开展的专业活动。

第三条本法不适用与农作物种植、畜牧业、园艺、蔬果生产、林业和内水渔业等有关的农业生产活动,以及租赁空间、出售自制食品和农民在农业用地向游客提供其他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1.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自然人、法人和根据其他法律,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非公司组织,以自身名义开展经济活动。

2“.经营者”也指在其经济活动范围内的民事合伙。

第五条本法所用术语的含义如下:

1)授予特许权的部门,是指根据本法有权授予、不予授予、变更和撤销特许权的行政部门;

2)外国人:

a)于波兰共和国境外有永久居住地,并且无波兰籍的自然人;

b)注册地在外国的法人;

c)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于外国注册的非公司组织;

3)外国经营者,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外国人;

4)分支机构,是指在经营者的注册地或总部之外开展经济活动的独立机构;

5)受管控活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开展的经济活动。

第六条

1.任何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并享有平等的权利,自由从事、开展和终止经济活动。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部门不得要求或以遵守任何额外要求为条件,尤其是提交任何文件或披露任何数据,作出关于个人从事、开展和终止经济活动的决定。

第七条国家另行规定为经营者提供公共援助的条款、条件,同时合理尊重平等、公平竞争原则。

第八条

1.行政部门应当为经营者开展经济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经营活动的发展,尤其是扶持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

2.行政部门的任务是对予以经营者公共援助的资格范围内执行援助方案,并监督公共援助的实施,该部门应以电子形式向经济部部长提交关于援助条款和形式的信息;该等信息将公布于该部门的网站上。

3.本条第二款所称信息应在援助方案确定之日后三十日内提交,且不得迟于确定提交援助申请之日前十四日提交。

第九条行政部门执行任务,尤其关于监督、管控相关时,应当合理尊重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

1.经营者可向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就经营者交纳公共税义务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适用条件作出书面解释;该解释可能仅适用于个案。

2.与经营者遵照作出的解释相关的范围内,不得对经营者征收公共税、金融制裁或处罚。

3.作出解释的规则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部门应当尽速处理经营者事宜。

第十二条行政部门执行任务时,应当与雇主组织、雇员组织、经营者组织及贸易及经济自治政府合作。

第十三条

1.来自欧盟成员国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外国人可按照与波兰经营者相同的条款和条件开展经济活动。

2.除本条第一款所称国家的公民外,如果获得波兰共和国境内定居许可、容许居留、难民地位或临时保护,可以按照与波兰公民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于波兰共和国境内开展经济活动。

3.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包括的人外,外国人有权以有限合伙、有限合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的形式开展经济活动,获得该类合伙、公司,以及接管或收购该等实体的股份,但国际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从事和开展经济活动的原则

第十四条

1.经营者于国家法院登记处或经济活动档案(下称“档案”)的经营者登记簿中登记后,方可从事经济活动。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之前,可以从事经济活动。

2.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需于档案内登记。关于在经营者登记簿登记经营者的规则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根据本法规定,从事经济活动的经营者可能须获得特许或于受管控活动登记簿登记,但应当遵守第七十五条规定。

第十六条

1.于经营者登记簿或档案登记的经营者,须于所有与经济活动相关的书面声明中注明纳税识别号,并向特定的人和部门提交;该识别号亦须用于所有法律事项和商业交易。

2.本法第一款所称义务不影响具体条款规定的其他义务。

3.根据登记簿内的纳税识别号识别经营者。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基于公平竞争、合理尊重良好实践及消费者合法利益的原则,开展经济活动。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符合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所有法律规定,尤其是与保障生命、人体健康和公共道德及环境相关的要求。

第十九条如果具体规定要求经营者为特定经济活动持有相关专业证书,经营者应当确保该类活动由持有该类专业证书之人直接开展。

第二十条于波兰市场销售物品的经营者,应当确保产品、包装、标签或说明注明下列波兰语信息:

1)经营者的公司名称和地址;

2)产品名称;

3)另外要求的其他名称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如经营者通过大众媒体、信息技术网络或无收件地址邮件提供直接销售或远程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应当于要约内注明下列信息:

1)经营者的公司名称;

2)纳税识别号;

3)经营者的注册地和地址。

第二十二条

1.下列情形中,与经营者开展的经济活动相关的款项须通过经营者银行账户支付或收取:

1)另一经营者为交易一方。

2)交易的一次性价值(无论由此产生的款项数额)高于一万五千欧元。该数额根据波兰国家银行于交易完成当月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设定的平均外汇汇率换算为波兰兹罗提。

2.如果经营者为合作储蓄和信贷银行的成员,可以通过合作储蓄和信贷银行账户履行本条第一款所称义务。

3.如果经营者就处理、居间外贸汇票事项开展经济活动,应当分别适用年8月29日银行法第六十三条第七款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第三章经济活动档案

第二十三条

1.档案应当由经营者居住地的乡镇部门保存,以执行行政管理职责。“居住地”是指经营者居住并有永久居住意图的城镇或村庄。

2.年7月27日关于欧盟成员国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入境波兰共和国及居住法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外国人,如于波兰共和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由主要从事经济活动所在地的乡镇部门负责登记事宜。

3.乡长、市长或镇长负责保管档案。

4.档案保存于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四条

1.档案不保密。

2.任何人有权访问档案数据,浏览任何已登记经营者的记录。

3.推定档案数据是为准确。如任何档案数据与经营者的申请不一致,或并非根据申请录入数据,如果经营者未及时提交补正、完善或移除错误记录的申请,则经营者不可以对任何善意第三人主张数据错误。

第二十五条

1.应当保存录入信息的每位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尤其是特定基础文件。

2.如果任何具体规定要求提交具体数据至档案保存机构或档案,且根据本法规定,该等数据不得录入档案,则包含该等数据的文件应当保存于登记档案。

第二十六条

1.档案录入应基于相关申请,但根据具体规定依职权录入的除外。

2.档案条目的移除或修改亦构成档案条目。

第二十七条

1.录入档案申请应以符合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官方模板的相关表格提交。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应交纳相关费用。

2.申请录入的内容包括:

1)经营者的公司名称和个人身份证号码(如有);

2)纳税识别号(如有);

3)居住地及地址、邮寄地址和开展经济活动所在地地址。如经济活动于居住地以外开展——开展经济活动主要所在地及任何分支机构(如设立)的地址;

4)符合《波兰活动分类》规定的经济活动;

5)关于当前或先前夫妻共有财产的信息;

6)关于民事合伙协议的信息(如有):

7)授权开展经营者业务的常任代理人的信息(如经营者已授权)。

3.如申请不包含本法第二款所称任何信息,或未支付到期费用,档案保存机构应当立即要求经营者于七日内完成申请,否则不再审议该申请。

4.如果经营者未获发个人身份证号码,经营者应当将护照或确认经营者身份及公民身份并经乡镇办公室正式授权的雇员认证的任何其他文件的经鉴证副本予以登记。

5.档案录入申请可通过挂号信发送。如按此方式,申请人的签名应当由公证机构认证。

第二十八条

1.档案录入的费用为一百兹罗提,修改费用为五十兹罗提。向经营者收取的费用构成保存档案的部分乡镇预算收入。

2.移除条目的申请不收取任何费用。3.乡镇委员会可决定降低收费或实行免费,尤其关于经济活动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1.档案保存机构应当就录入档案作出决定。

2.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在不迟于提交申请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尽速作出录入档案的决定。

3.录入档案的决定应明确:

1)经营者的公司名称和个人身份证号码(如有);

2)纳税识别号(如有);

3)经营者的居住地及地址、邮寄地址,开展经济活动的地址,如经济活动于居住地以外开展,则为开展经济活动的主要所在地和任何分支机构(如设立)的地址;

4)符合《波兰活动分类》的经济活动。

4.该决定还应当包括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五项所称信息(如与项目相关)。

5.应当立即执行录入档案的决定,除自档案移除经营者信息的决定。

第三十条

1.应当在档案内录入下列数据:

1)经营者的公司名称;

2)纳税识别号;

3)经营者的居住地及地址、邮寄地址、开展经济活动的地址,如经济活动于居住地以外开展,则为开展经济活动的主要所在地和任何分支机构(如设立)的地址;

4)符合《波兰活动分类》的经济活动;

5)关于当前或先前夫妻共有财产的信息;

6)关于限制或丧失法律行为能力的信息;

7)破产申请、破产程序中止及终止的情况;

8)关于正在开展的重组程序的信息;

9)授予、变更和撤销特许权的信息;

10)根据其他规定确认特许权到期的信息;

11)受管控活动登记簿内条目及该条目的移除的信息;

12)关于颁发或撤销的许可证或执照的信息;

13)关于民事合伙协议的信息(如有);

14)授权开展经营者业务的常任代理人的信息(如经营者已授权)。

15)受托人的委任信息。

2.应当依职权录入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二项和第十五项所称数据。

第三十一条

1.决定作出后,应当立即将决定内的数据录入至信息系统中,以便生成档案条目。条目于数据录入档案时生成。

2.如已作出移除经营者的档案信息的决定,则条目在该决定具备终局性时生成。

第三十二条下列情形中,档案保存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录入的决定:

1)申请涉及本法未规定的经济活动;

2)申请由未经授权之人提出;

3)根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经营者不得从事申请书涉及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三条

1.经营者须提交申请:

1)条目的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数据录入档案后,七日内该数据发生变更;

2)条目的移除——经营者永久停止经济活动后七日内。

2.申请修改和移除条目时,应当分别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

3.经营者居住地的变更应由先前居住地相关保存机构录入档案。档案变更后,档案保存机构应当立即将档案保存决定连同登记信息一同移交新居住地的档案保存机构。

4.第三款规定应当分别适用于年7月27日欧盟成员国公民及其家属入境波兰共和国及居留原则与条件法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外国人经济活动主要所在地的任何变更。

第三十四条当地法院——商业法院应当立即向档案保存机构提交破产决定及破产程序暂停、终止的副本。

第三十五条

1.授予特许权的部门应立即向档案保存机构提交授予、变更或撤销特许权最终决定的副本,以及关于确定特许权期满决定的副本(如另由法律规定)。

2.第一款规定应当分别适用于第七十五条所称许可证与执照。

第三十六条录入档案及作出移除经营者档案信息的决定后,受管控活动登记簿保存机构应向档案保存机构移交登记证书或移除决定。

第三十七条

1.除本法规定外,不得移除录入档案的数据。2.如发生下列情形,可以依据职权移除档案中的条目:

1)根据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禁止经营者从事条目规定的经济活动;

2)由民事合伙企业变更为商业公司,并已于经营者档案登记——于经营者档案录入的经济活动范围内;

3)已确认经营者的经济活动永久终止。

3.如档案保存机构录入时违反法律,可移除条目。该情形中,应当分别适用关于恢复程序或决定无效的行政诉讼条款。

4.档案保存机构收到国家法院登记处中央信息办公室发出的通知,表明该经营者已根据国家法院登记处法规定,录入经营者登记簿时,应移除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条目。

第三十八条

1.经营者收到七日内提交相关声明的要求后,档案保存机构可以依职权移除载有错误数据的条目。

2.档案保存机构应当依职权补正有明显错误或与依职权决定的不一致的条目。

第三十九条档案保存机构应当将移除经营者的信息,移交经营者最后居住地的统计局、税务局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该信息应当在相关决定发布后七日内通过电子邮件移交。

第四十条

1.档案录申请可以电子形式提交。电子申请应当包含基于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官方模板的特定电子化数据,并使用经过有效合格证书验证的注明日期的安全电子签名,遵照电子签名相关规定。

2.本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申请可按第一款规定提交。

3.根据经济部部长意见,信息技术部部长应当发布规定下列内容的条例:

1)数据通信和信息技术系统的具体要求,

2)关于用于提交申请的电子信息技术载体和电子通信媒体的要求,

3)申请数据包含的数据处理程序及数据存储和保护方法

-合理考量确保申请数据完整性的需要和数据自动传输至档案的可行性。

第四十一条

1.应当设立中央经济活动信息办公室(下称“中央信息办公室”),其分支机构附属保存经济活动档案机构。

2.中央信息办公室由经济部部长管理。

3.中央信息办公室的任务是:

1)保存一套录入档案的数据信息;

2)公布录入档案的信息;

3)颁发与录入档案内容相关的证书。

第四十二条

1.任何人均可收到录入档案内容的证书或信息容。

2.证书和书面信息应由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分支机构出具。

3.颁发证书或书面信息应收取费用。

4.第三款所称费用构成部分国家预算。

5.与公共财政部部长协商后,经济部部长应颁布条例,确定本条第3款所称费用的数额,并应考量颁发证书和书面信息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根据信息技术部部长的意见,经济部部长应发布条例,规定:

1)申请表格的官方模板、程序和提交申请表格所在地,并适当考虑确保获取表格的一般要求以及记录保存于信息技术系统中的事实;

2)条目的详细内容,并适当考虑申请内容和依职权录入条目的范围;

3)管理中央信息办公室和保存档案的有序、详细程序,适当考虑确保信息有效流动及于条目中登记的数据范围;

4)经济活动档案保存机构向中央信息办公室提交数据的程序,同时适当考虑数据通信及信息技术系统的使用;

5)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分支机构颁发载有条目内容的证书或条目书面信息的程序,同时适当考虑档案输入数据的非机密性和一般访问权限。

第四十四条申请录入经营者登记簿或档案时,从事经济活动的经营者可申请:

1)录入国家经济实体官方登记处的条目;

2)关于应纳税人员和纳税人的档案和身份识别规定确定的身份识别或更新条目;

3)社会保险制度中的保险费缴纳人登记、社会保险计划登记或变更。

第四十五条

1.本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申请,应当由负责保存经营者登记簿机构或档案保存机构,在登记后立即发送(亦可通过数据通信和信息技术系统)。连同申请发送录入经营者登记簿决定或录入档案决定的副本。

2.如具体规定要求经营者额外提交文件及第四十四条所称申请,经营者登记簿保存机构或档案保存机构应当发送经营者提交的文件及申请。

3.应经营者要求,乡镇办公室获得授权的雇员应当证明该等文件的副本符合规定或备置该等副本。

4.经济部部长应发布条例,确定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和文件的程序,并适当考量电子数据处理的可行性及数据内容。

第四章特许权和受管控活动

第四十六条

1.在下列领域开展经济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获得特许权:

1)勘探或识别矿物资源,矿床矿物提取,物料非罐储存和岩体废物储存,包括地下采矿;

2)爆炸物、武器弹药及军事或警察产品和技术的制造和贸易;

3)燃料和能源的制造、加工、储存、运输、分销和贸易;

4)保护人身、财产;

5)广播电台和电视节目;

6)空运服务。

2.开展特许权内经济活动的详细范围和条件由其他法律规定。

3.对国家安全或公民安全或其他重要公共利益具有特殊意义的经济活动领域,仅在该等活动不得作为自由活动开展或录入受管控活动登记簿或获得许可证后,才可以实行该等事项的其他特许权,并应当修正本法。

第四十七条

1.除另有法律规定外,授予、不予授予、变更和撤销特许权或限制其范围应由相关部门对申请特许权的公司活动负责。

2.应以决定的方式作出授予、不予授予、变更和撤销特许权或限制其适用范围。

3.除非经营者申请更短时限的特许权,特许权授予时限不得少于五年多于五十年。

第四十八条

1.特许权授予部门可在其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开展特许权内经济活动的特殊条件。

2.特许权授予机构应在特许权授予程序启动后,立即向每一相关经营者提供本法第一款所称条件的详细信息。

第四十九条

1.授予或变更特许权的申请应包括:

1)经营者的公司名称、注册地及地址或住所和地址,以及经济活动开展主要所在地的地址;

2)经营者登记簿或档案和纳税识别号中的编号;

3)授予特许权的经济活动的类型和范围。

2.本条第一款所称申请应包含关于有特许权需要的经济活动规定的信息和附件。

第五十条决定授予或变更特许权前,授予特许权的部门可以:

1)要求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供缺失的文件,确认经营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开展特定经济活动的要求,否则不审议该申请;

2)核实授予特许权申请书所述事实,确定经营者是否符合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以及是否为特许权下活动的合理开展予以保证。

第五十一条

1.如授予特许权的部门授予一定数量的特许权,该情形应于波兰共和国《政府公报》公布。

2.第一款所称公告的内容应包括:

1)授予的特许经济活动的目标和范围;

2)特许权数量;

3)开展经济活动的特殊条件,如授予特许权的部门规定应在其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规定,则应授予特许权;

4)向特许权授予机构提交申请的期限和地点;

5)所需文件和额外信息;

6)特许权可能授予的期间。

3.本条不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1.如符合授予特许权条件并保证特许权下活动正常开展的经营者人数超过预期授予特许权的人数,特许权授予部门应当启动特许权授予的招标程序。

2.授予广播电台和电视节目特许权程序中,如根据年12月29日广播法第三十六条评估申请后,经营者人数仍多于特许权授予人数,特许权授予部门应当启动本条第一款所称招标程序。

第五十三条

1.特许权授予部门应当于波兰共和国《政府公报》公布向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经营者启动招标程序的必要性。

2.公告中,特许权授予部门应当确定:

1)授予特许权所需的最低费用——不低于授予特许权的其他规定内的印花税或公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2)提交标书的地点和期限;

3)供应商应当符合的具体要求;

4)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形式和支付日期;

5)招标结果的日期。

3.招标应当由特许权授予部门开展。

4.波兰语标书应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地点和形式内以密封形式提交。

5.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经营者的公司名称、注册地及地址或住所和地址,以及经济活动主要所在地的地址;

2)授予特许权的费用。

6.不得撤销提交的标书。

第五十四条

1.特许权授予部门应当根据竞标价格,选择与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特许权数量相应的标书。

2.如数名经营者的竞标价格相同,特许权授予部门应要求该经营者再次竞价,并选择竞标价格最高的经营者。

3.特许权授予部门应当于招标结果公布后,立即书面通知投标人招标结果;

1)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未中标经营者;

2)应当考量已中标经营者的投标费用的投标保证金。

4.特许权授予部门应当向中标经营者授予特许权。

第五十五条

1.授予特许权的程序中,提交公平交易条款范围内的公司机密信息的经营者可提交申请,要求就该等信息制定保密条款。

2.经营者信息受保密条款约束,:

1)提交该类信息时证明其要求的合理性;

2)备置所提交信息的概要,投标其他各方可获取。

3.未经提交该信息的经营者同意,保密条款规定的信息不得向投标其他各方提供。

第五十六条

1.特许权授予部门可不予授予特许权或限制授予特许权的相关范围,或不予变更特许权:

1)如经营者未遵守特许经营法关于开展经济活动的要求,或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告知经营者的要求;

2)如国家防卫、国家安全和公民安全面临威胁;

3)如由于本法第五十二条所称招标程序,特许权授予其他经营者;

4)另外规定的情形中。

2.特许权授予部门可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理由暂不予授予特许权,并于波兰共和国《政府公报》发布适当公告。

第五十七条

1.特许权授予部门有权检查经济活动的下列事项:

1)开展的活动符合授予特许权的条件;

2)符合开展经济活动的要求;

3)国家防卫、国家安全,公民安全或个人财产的保护。

2.特许权授予部门授权执行管控之人,尤其应当获得授权:

1)于开展或应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期间内,进入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场所、不动产、设施或其组成部分;

2)要求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提交文件或其他信息载体,并获取与管控范围相关的数据

3.特许权授予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于规定期间,改正已查实的侵权行为。

第五十八条

1.下列情形中,特许权授予部门应撤销特许权:

1)根据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经营者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2)经营者未于在固定期限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或特许经营活动已永久终止。

2.特许权授予部门应当撤销特许权或变更其范围,如果经营者:

1)严重违反特许权条件或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活动的其他条件;

2)未于规定期限内改正与特许权条件或特许经营活动规定不一致的事实或法律情形。

3.鉴于国家防卫、国家安全和公民安全面临的威胁,以及经营者宣告破产的情形下,特许权授予部门可撤销特许权或变更其范围。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应在本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数据发生任何变更之日起十四日内通知特许权授予机构。

第六十条

1.意图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以申请作出授予特许权的允诺(下称“允诺”)。根据该允诺,特许权的授予须符合应特许从事经济活动所规定的条件。

2.授予允诺的程序中,适用关于授予特许权的规定,但不包括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3.允诺具有不低于六个月的固定有效期。

4.允诺有效期内,不得拒绝允诺内规定的开展经济活动的特许权,但下列情形除外:

1)授予允诺的申请提交的数据发生变化;

2)申请人不符合申请书列明的所有条件;

3)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情形已发生。

第六十一条因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原因被撤销特许权的经营者,可在撤销特许权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另行提交于同一范围内申请批准特许权。

第六十二条

1.根据第二款规定,授予或变更特许权及授予允诺,应当收取印花税,但另有规定除外。

2.如特许权通过招标授予,则收取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费用。

3.除另有规定外,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费用应转入特许权授予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未作规定的事项中,应当适用管控特许经营活动的其他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1.如其他法律规定,某特定类型的活动是本法所称受管控活动,经营者可开展该活动,并且其符合该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遵照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受管控活动登记簿完成登记。

2.除另有规定外,在受管控活动登记簿登记应当收取印花税。

第六十五条

1.根据涉及特定经济活动的规定,受管控活动登记簿保存机构应于经营者提交关于符合开展该活动所需条件的声明后,登记该经营者申请。

2.该声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受管控活动登记簿保存机构。

3.录入档案的经营者亦可连同声明将申请提交档案保存机构,通知受管控活动登记簿保存机构。

4.该声明的内容、受管控活动登记簿保存方式和须登记的数据载于调整某项活动的法律之中。

5.受管控活动登记簿保存机构应当依职权颁发于登记簿所列条目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1.受管控活动登记簿不得保密。任何人有权通过登记簿保存机构获取数据。

2.登记文件,尤其是登记簿条目的基础文件和关于自登记簿剔除的决定,应当为受管控活动登记簿内的每一经营者保存。

3.仅根据本法规定,才可移除登记簿内的条目。

4.登记簿保存机构应当依职权改正明显存有错误或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条目。

5.经营者应当在引发数据变更的情形发生后十四日内告知登记簿内的数据变更。

第六十七条

1.受管控活动登记簿保存机构应于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为经营者登记,并附有符合其登记簿内经济活动所需条件的声明。

2.如相关部门未于第一款所称期限内登记,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已超过十四日,经营者可在事先书面通知该登记部门后开展活动。如相关部门要求经营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缺失的数据,本规定不予适用。该情形下,前段所称时限应当自收到申请缺失的数据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下列情形中,受管控活动登记簿保存机构应当决定不予登记经营者信息:

1)根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禁止经营者从事条目范围内的经济活动;

2)由于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原因,提交申请前三年内,经营者已自受管控活动登记簿移除。

第六十九条经营者应保存所有必要文件,以确认已符合开展受管控经济活动的所需条件。

第七十条经营者履行受管控经济活动所需条件,尤其应遵照特定受管控活动登记簿保存机构的管控。第五十七条规定应当分别予以适用。

第七十一条

1.受管控活动登记簿保存机构应当发布决定,禁止经营者从事该条目范围内的活动,如果:

1)经营者已提交第六十五条所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声明;

2)经营者未于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改正违反开展受管控活动所需条件的行为;

3)已确认经营者严重违反开展受管控活动的所需条件。

2.本法第一款所称决定应当立即生效。3.如作出本法第一款所称决定,机构依职权将经营者自受管控活动登记簿移除。

第七十二条

1.由于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原因,已自受管控活动登记簿移除的经营者,可在作出移除决定之日起三年后,再次申请登记。2.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适用于未在受管控活动登记簿登记的从事经济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十三条受管控活动登记簿保存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将其自登记簿内移除。

第七十四条本法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三条未作规定的事项中,应当适用根据受管制活动登记簿内条目,明确经济活动执行情况的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1.在下列规定范围内开展经济活动,应当办理许可证:

1)年10月26日戒酒和预防酒精中毒教养法;

2)年7月29日游戏和同注分彩赌博法;

3)年10月20日经济特区法;

4)年9月13日乡镇内部清洁与秩序维持法;

5)年4月24日药物滥用预防法;

6)年6月20日道路交通法关于车牌颁发的规定;

7)年8月21日证券交易法;

8)年8月28日退休养老基金组织和运营法;

9)年8月29日银行法;

10)年7月21日电信法;

11)年10月26日商品市场法;

12)年4月27日废物处理法;

13)年5月11日计量法;

14)年6月7日公共供水和排水系统法;

15)年6月22日转基因生物法关于参比实验室运行的规定;

16)年8月23日动物饲料法;

17)年9月6日药品法;

18)年9月6日道路运输法;

19)年2月19日渔业法;

20)年7月3日航空法;

21)年9月12日电子支付工具法;

22)年5月22日保险活动法;

23)年5月22日保险经纪法;

24)年6月12日邮政法;

25)年1月23日消费税法;

26)年5月27日投资基金法。

2.根据年11月29日原子法规定,开展与电离辐射相关活动,应办理许可证或提交通知。

3.开展下列规定内所称经济活动应当办理许可证:

1)年9月6日道路运输法;

2)年3月28日铁路运输法。

4.在年8月24日《支付系统清算和证券清算系统法及监管规则》规定范围内,运营支付系统或证券清算系统应办理许可。

5.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条款规定,授予许可证和执照机构及开展许可证、执照及其范围内活动的所有条件,以及授予执照、许可证和许可决定的规则和程序。

第七十六条如调整特定经济活动规则规定,授予、不予授予、变更范围和撤销特许权和许可证及受管控活动登记簿的保存应由地方行政部门承担,并于行政任务范围内执行。

第五章管控经营者

第七十七条

1.行政部门应根据本法规定管控经营者。

2.本章未作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3.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实质控制范围和获得授权管控的部门由其他法律规定。

第七十八条

1.如主张经济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并发生以下情形:活动导致生命或健康面临威胁,可能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或环境影响,乡长、市长或镇长应立即通知相关部门。

2.接到该类情形通知的部门应当立即将采取的行动通知乡长、市长或镇长。

3.如果无法发出第一款所称通知,乡长、市长或镇长可决定暂停经济活动,但不得超过三日。

4.如果发生该活动对生命或健康造成任何威胁、重大财产损失风险或重大环境影响等情形,应当立即作出暂停经济活动的决定。

第七十九条

1.管控机构人员可以根据其授权其开展该类管控活动的官方证件,并于经营者收到授权决定后,开展管控活动,但有权根据官方证件直接实施管控的除外。该情形下,应当在相关规定确定的适当期间予以经营者授权书。

2.如果其他法律规定该类程序,可由管控部门人员以外之人实施管控。

3.如果其他人员获得执行管控的权限,每次均应单独授权。该变更不得延长较早规定的管控完成日期。

4.第一款所称授权至少应规定下列内容:

1)法律依据;

2)管控部门;

3)作出的日期和地点;

4)获得授权管控的机构人员的姓名及官方证件;

5)受管控经营者公司的名称;

6)管控的实质范围;

7)管控的开始日期和预计完成日期;

8)授权人的签名、职务或职能;

9)关于受管控经营者权利和义务的说明。

5.管控范围须与授权指定范围一致。

第八十条

1.应当在受管控经营者或其授权代表在场时实施管控。

2.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如果:

1)签署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

2)在经营者的起诉或调查过程中,有必要实施管控;

3)其他条款已有规定,于有关经营者的诉讼过程中应当实施管控;

4)由于已确认对人类生命和健康造成威胁及对环境造成的极大风险,该管控是为合理。

3.受管控经营者应于管控期间,尤其是不在场时,委任授权代表。委任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八十一条

1.经营者应当维护和保存以下文件:管控簿、管控报告及授权。该等文件应保存于经营者登记办公室,并向管控部门提供。

2.管控簿包括由管控机构制定的条目,包括:

1)管控部门的说明;

2)管控授权的说明;

3)管控的实质范围;

4)管控的始期和终期;

5)后续建议和后续措施的确认。

3.管控簿中,经营者应记录由管控机构、其管理机构或行政部门实施或废弃的所有后续建议。

第八十二条

1.一次不得对经营者的经济活动实施多类管控。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1)签署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

2)在经营者的起诉或调查过程中,有必要实施管控;

3)其他条款已规定,于有关经营者的诉讼过程中应实施管控;

4)由于已确认对人类生命和健康造成威胁及对环境造成的极大风险,该管控是为合理。

5)该控制涉及退货前增值税退货的税基;

6)实施管控是欧共体竞争法或欧共体金融利益保护法规定的义务。

2.如经营者的经济活动已受另一机构管控,管控机构应当终止管控,并与经营者确定适当实施管控的日期。

第八十三条

1.管控部门于一个日历年内对一个经营者的所有管控总期限不得超过:

1)关于第七章所称经营者,不得超过四周,

2)关于其他经营者,不得超过八周。

2.下列情形中,管控期不受任何限制:

1)签署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

2)在经营者的起诉或调查过程中,有必要实施管控;

3)其他条款已规定,于有关经营者的诉讼过程中应当实施管控;

4)由于已确认对人类生命和健康造成威胁及对环境造成的极大风险,该管控是为合理。

5)该控制涉及退货前增值税退货的税基;

6)实施管控是欧共体竞争法或欧共体金融利益保护法规定的义务。

3.如延长管控期,则须书面说明理由,并致送经营者,于管控簿内登记,方可实施管控。

4.如管控结果显示,经营者严重违反法律,则可于同一实质范围内的日历年实施另一管控,其持续时间不计入第一款所称时间。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不适用于经营者下列范围内的经济活动:

1)特别税务监督——根据年7月24日海关服务法;

2)资本市场和商品市场监督——根据年8月21日证券交易法、年5月27日投资基金法和年10月26日商品市场法;

3)银行监管——根据年8月29日银行法和年8月29日波兰国家银行法,以及根据年9月12日电子支付工具法对电子货币机构的监管;

4)保险监管——根据年5月22日保险活动法和年5月22日养老金和保险监管及被保险人监察专员法;

5)养老金监督——根据年8月22日雇员养老金计划法、年8月28日养老金基金组织和运营法以及年5月22日养老金和保险监督及监察专员法;

6)兽医监督——根据年8月21日动物保护法、年8月23日动物饲料法、年9月6日药品法、年8月27日兽医边境管控法、年12月10日兽医交易管控法、年1月29日动物产品兽医条件法、年1月29日兽医检查法以及年3月11日动物健康保护法。

第六章外国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八十五条

1.为在波兰共和国境内开展经济活动,外国经营者可根据互惠原则于波兰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下称“分支机构”),且注册地设于波兰共和国境内,但已批准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2.如分支机构由欧盟成员国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方)的外国经营者设立,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八十六条设立新分支机构的经营者仅可于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济活动。

第八十七条设立新分支机构的外国经营者应指定一名授权代表,代表该分支机构的外国经营者。

第八十八条外国经营者仅在分支机构于经营者档案登记后,可以于分支机构从事经济活动。

录入经营者档案的规则另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尽管存有关于国家法院登记簿的义务,外国经营者应当:

1)明确波兰共和国境内分支机构中,外国经营者授权代表的姓名和地址;

2)附有上文第一项所称人员的经公证签名样本;

3)如经营者根据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或附则运营——应将上述文件的相关副本连同经认证的波兰语译本录入分支机构的档案;如经营者于波兰共和国境内设立多个分支机构,上述文件可录入某一分支机构的档案,但其他分支机构的档案须注明该分支机构的名称、保存该档案的部门以及分支机构登记编号;

4)如经营者基于录入档案的信息运营——应当将上述文件的相关副本连同经认证的波兰语译本录入分支机构的档案;如经营者于波兰共和国境内设立多个分支机构,上述文件可录入某一分支机构的档案,但其他分支机构的档案须注明该分支机构的名称、保存该档案的部门以及分支机构登记编号;

第九十条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经营者应当:

1)使用外国经营者的原名作为该分支机构的名称,同时将外国经营者的法律形式译成波兰语和“波兰分支机构”(波兰语);

2)根据会计法规定,为分支机构单独设立波兰语账户;

3)上述事项完成后十四日内,将与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情况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地位的任何变更通知经济部部长。

第九十一条

1.经济部部长应作出决定,禁止外国经营者于分支机构从事经济活动,如果:

1)分支机构严重违反波兰法律或不履行第九十条第三项所称义务;

2)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经营者已启动清算程序或该经营者丧失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

3)外国经营者的活动对国家安全和国家防卫、保护国家机密或任何其他重要公共利益造成威胁。

2.如本条第一款所称决定已公布,经济部部长应当通知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所述人员应在至少三十日内启动分支机构清算程序。部长应将第一项所称决定副本致送登记部门。

第九十二条分支机构的清算应当分别遵守商业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外国经营者可在波兰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下称“代表机构”)。

第九十四条代表机构的活动范围应当包括专为外国经营者的广告和宣传。

第九十五条

1.代表机构亦可由委任为促进其总部所在国经济的外国人设立,但该代表机构的活动范围可能仅限于宣传和促进该国经济。

2.本章规定分别适用第一款所称代表机构。

第九十六条

1.设立代表机构需在经济部部长保存的外国代表机构登记簿(下称“代表机构登记簿”)内登记。

2.代表机构登记应基于相关申请,并与其内容一致。

第九十七条

1.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申请应以波兰语起草,包括:

1)外国经营者的姓名、注册地和法定形式;

2)外国经营者的经济活动范围;

3)获得授权于波兰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代表外国经营者之人的姓名和地址;

4)波兰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的地址。

2.申请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1)如外国经营者根据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或细则经营——文件的副本;

2)如外国经营者根据登记簿内条目经营或开展经济活动——条目的副本;

3)外国经营者关于在波兰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声明;

4)确认外国经营者对开展经济活动的场所(不动产)合法权利的相关文件。

3.第二款所称以外语起草的文件应连同经认证波兰文译本一并提交。

第九十八条

1.应当依职权签发代表机构登记簿的登记证书。该证书包含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所称数据,以及条目编号和日期。

2.代表机构的登记不得保密。

第九十九条

1.下列情形中,经济部部长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1)代表机构的设立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国家防卫、保护国家机密或任何其他重要公共利益造成威胁。

2)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申请是指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之外的经济活动,或不包含所要求的信息(该信息未于固定日期前完全提交),或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文件未附于申请之中。

2.如由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原因不予登记,则无需事实上的理由。

第一百条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经营者应当:

1)使用外国经营者的原名称作为该代表机构的名称,同时将外国经营者的法律形式译成波兰语,并使用波兰语“代表机构”一词;

2)根据会计法规定,以波兰语为代表机构单独设立账户;

3)上述情形发生后十四日内,告知经济部部长与第九十七条所称数据有关的实施和法律地位的任何变更,外国经营者企业清算程序的启动和完成,及外国企业家丧失开展经济活动或管理资产的权利;变更通知应分别遵照本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1.下列情形中,经济部部长应作出禁止外国经营者于代表机构开展经济活动的决定:

1)代表机构严重违反波兰法律或不履行第一百条第三项所称义务;

2)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经营者已启动业务清算程序,或该经营者丧失开展经济活动的权利;

3)外国经营者的活动对国家安全和国家防卫、保护国家机密或任何其他重要公共利益造成威胁。

2.代表机构的清算应分别遵守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商业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代表机构清算结束后,外国经营者应于清算程序结束后十四日内通知经济部部长。

1.代表机构清算后,经济部部长应作出移除代表机构档案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基于合理尊重平等和公平竞争原则,国家应为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尤其通过:

1)变更法律地位,以支持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的发展,包括变更从信贷、贷款及信用担保获得财政资助的途径;

2)作为部分国家援助计划,扶持提供资金以优惠条件资助商业活动的机构;

3)确保关于公共和法律义务等开展经济活动的平等条款和条件;

4)便利获取信息、培训和咨询服务;

5)扶持采取有利于经营者活动的机构和组织;

6)促进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与其他波兰和外国经营者合作。

第一百零四条“微型企业”是指过去两个财政年度内,在一个或以上年度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年均雇用人数低于十名员工

2)产品、货物和服务的销售及金融业务产生的年净营业额低于二百万欧元(以波兰兹罗提表示),或其中一年结束时资产负债表总值低于二百万欧元(以波兰兹罗提表示)。

第一百零五条“小型企业”是指过去两个会计年度内,在一个或以上会计年度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年均雇用人数低于五十名员工

2)产品、货物和服务的销售及金融业务产生的年净营业额低于一千万欧元(以波兰兹罗提表示),或其中一年结束时资产负债表总值低于万欧元(以波兰兹罗提表示)。

第一百零六条“中型企业”是指在过去两个会计年度内,在一个或以上会计年度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年均雇用人数低于二百五十名员工

2)产品、货物和服务的销售及金融业务产生的年净营业额低于四千三百万欧元(以波兰兹罗提表示),或其中一年结束时资产负债表总值低于四千三百万欧元(以波兰兹罗提表示)。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至第一百零六条所称以欧元表示的价值应根据波兰国家银行设定的平均汇率兑换为波兰兹罗提,该汇率是选定财政年度的确定经营者地位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零八条如其他经营者、国库或地方自治部门享有下列事项,不得变更微型、小型或中型企业的地位:

1)百分之二十五及以上的股份或出资;

2)百分之二十五及以上的股权;

3)股东大会、合伙人大会或合作社大会获得百分之二十五及以上选票。

第一百零九条年均就业人数应当基于全职岗位计算。

1.年均就业计算不包括休产假和育儿假的雇员以及实习雇员。

2.如经营者开展业务低于一年,应当根据经营者记录的上一期数据,预估产品、货物和服务销售、金融业务和年均就业的预期净营业额。

3.经济部部长应颁布条例,确定产品、货物和服务销售、金融业务和年均就业净营业额的具体计算程序,同时考虑经营业务低于一年的经营者。

第一百一十条

1.如果获得公共援助,经营者应当向援助提供机构提交声明,说明已符合第一百零四条至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

2.除另有规定外,该声明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3.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不影响援助部门管控经营者企业实际情形的任何权利。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于经济活动自由法序言规定的日期,符合相应条款和条件后生效。

波兰共和国总统

亚历山大克瓦斯涅夫斯基

原标题:《万立王孜政|波兰经济活动自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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