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召兵、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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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然后再对外进行放贷。小贷公司无论是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对外进行放贷,都是以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自然人名义对外进行实际操作。
在账务处理方面,小贷公司设置两套账簿:
1.对外账簿(以下简称“外账”),核算包括将股东投入的资本金以公司名义对外放贷的利息收入与取得合法票据的支出;
2.对内账簿(以下简称“内账”),核算包括小贷公司以特定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名义,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以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自然人名义对外放贷利息收入在内的全部收支。
小贷公司财务人员承认设置两套账簿,均按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令设置,利息收入也均按其提供原始凭证记载。
涉税争议事项:
对于小贷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自然人名义对外放贷,记载于小贷公司“内账”利息收入的纳税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小贷公司?
税务机关两种认定意见:
1.纳税主体为自然人
自然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以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且部分民间借贷纠纷以自然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已确认自然人为对外放贷主体的事实。税务机关不得仅凭利息收入记入小贷公司“内账”,否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重新认定为利息收入归属小贷公司。
2.小贷公司为纳税主体
自然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利息支出与对外放贷利息收入,虽然均由自然人收支,但全部记入小贷公司的”内账”。按“实质性课税”原则,利息收入应当归属于小贷公司,小贷公司是利息收入的纳税主体。
小贷公司意见:
记入小贷公司“内账”的个人放贷利息收入,纳税主体非小贷公司,理由如下:
1.记入小贷公司“内账”的以自然人名义对外放贷利息收入,均以自然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通过个人银行卡收支利息;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故以个人名义对外放贷利息收入归自然人所有。小贷公司不是借款利息的纳税主体。
2.小贷公司股东均不认可记入小贷公司“内账”,以自然人名义对外放贷的利息收入归小贷公司所有。
实务分析:
一、小贷公司不得吸收存款
按《银监会央行发布关于小贷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3号,“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小贷公司不得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识别定性
小贷公司对外进行放贷,都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自然人名义对外进行。实际上,这种操作模式之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观点,小贷公司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中所规制主体。就本文讨论情形而言,对于小贷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后又对外放贷的行为,笔者以为可以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举轻以明重,认定对外放贷行为无效。
因此,在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以自然人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情况下,借款人可以根据小贷公司以自然人名义放贷利息收入记入小贷公司“内账”内的相关证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年修订),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但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税务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仍可以根据“实质性课税”原则认定小贷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纳税义务主体(下文详述)。
三、税收法律关系中“内账”的识别定性
1.小贷公司“内账”设置目的,是为了记载不符合法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利息支出与对外发放贷利息收入,与因未取得合法票据等原因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支出,能准确反映小贷公司的真实盈亏。
2.小贷公司财务人员,根据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意见,将以自然人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支付的利息;对外放贷利息收入均记载小贷公司“内账”的行为,可视为小贷公司以自然人名义对外贷款利息收入所有权归属于小贷公司事实的自认。
3.小贷公司股东分红,均通过自然人银行卡支付且记载于小贷公司“内账”,可以认定股东对于设置“内账”核算小贷款公司以自然人名义吸收公众存款的利息支出与放贷利息收入知情且默认。
四、税务机关依据“实质性课税”原则,可以否定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主管税收工作的行政主体,承担管辖权范围内的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法定职责。因此,税务机关一般并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职能;且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还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认定效力的羁束。但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系其法定职责,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对相关应税行为性质的识别和判定,而这也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否定税务机关对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不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难以避免纳税义务人滥用私法自治以规避或减少依法纳税义务,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而有违税收公平原则。而且,税法与民法系平等相邻之法域,前者体现量能课税与公平原则,后者强调契约自由;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税法与民法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依民法有效之契约,依税法可能并不承认;而依民法无效之契约,依税法亦可能并不否认。
结论:
小贷公司以自然人名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再以自然人名义对放贷是规避法律关于小贷公司经营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借款人可以根据新证据,就已生效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实质性课税”原则,依法否定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
综上所述,小贷公司以自然人名义对外放贷,记载于小贷公司“内账”的利息收入应当以小贷公司名义申报各项税收。
.5.23北京
参考案例:
依据“实质性课税”原则,税务机关否定民实不符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参考判例:
《林碧钦、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