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号第16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这条规定是为了解决营改增后建筑设备租赁税率从营业税时代的5%大幅提高的问题,对建筑施工设备出租企业是一个很大的利好,就拿现在税率的一般规定来说,有形动产租赁是适用13%的税率,建筑业只是适用9%的税率。按理说,税局和企业按政策执行就可以了,但是实际执行中,到现在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对建筑施工设备的定义,各地税局有不同的理解
总局文件下发后,并没有对建筑施工设备的范围或定义再进一步明确。按照惯例,这种情况可以参考建筑施工管理部门或施工设备行业标准即可,但是目前也没有特别权威的行业文件对建筑施工设备进行范围的界定。这就导致了各地税局执法标准的不统一。
当然也存在有税局为了多收税而对常见的建筑施工设备不认定为建筑施工设备的情况,或者企业为了少缴税而将一些负责建材场外运输的交通工具等归类到建筑施工设备。
无论是企业还是税局,在当前情况下,为了避免争议,寻求权威部门的解释或从其公开发布的文件中获得证据还是需要的。
二、部分税局不认可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出租可以适用清包工的规定
财税年36号附件2第一项中(七)建筑服务明确:“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从目前国家政策层面,已经明确“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出租”应该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并没有规定“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出租”不能适用清包工的政策。所以对企业来说,只要“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符合清包工的其他具体规定,如果部分税局不认可企业适用的政策,建议企业还是要据理力争。
三、对按“建筑服务”开票的明细内容有争议
这个问题一般是来自企业之间,现在企业的风险规避意识都非常强,也都知道如果开具和真实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不仅不能抵扣或扣除,还可能被处罚。所以不仅是大类税目,对明细内容如何在开具发票时选择也是非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