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规定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试点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3)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其试点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