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中,自然人股东利用股权进行投资交易,常常会收到对方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几乎无现金或少量现金流入,资本利得流于表面并未产生实质性的收入,却需负担高额的税收,违背了纳税必要资金原则;
重组形式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法人股东可享受免税重组待遇,自然人股东却要负担20%的个税,导致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税负失衡。
这些都是目前企业重组中个人所得税*策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企业重组行为的失败,从而影响资源的利用和经济的发展。
对于这些问题,从3方面,优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收*策。
避免不同身份参与同一重组行为而引起的税收不公平现象
个人所得税对企业重组行为的处理和企业所得税对企业重组行为的处理存在差异,造成了法人股东的税收待遇和自然人股东的税收待遇有差别,重组的行为具有一致性,个人所得税*策对于重组的税务处理也应秉持一致性的原则进行优化和完善。
若企业重组中涉及的市场主体比较杂糅,既有自然人股东,又有法人股东,二者应当在税法上应享受同样的税收待遇。在自然人股东参与重组的税收*策中引入与企业法人股东相协同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因此,在确定重组交易方式时由交易双方共同商议决定是否需要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对于自然人和法人也应该一样,符合目的、比例、持续性等条件。
自然人股东也应在重组业务完成后向税务部门报送重组的有关材料,用来计算该项行为涉及的税收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履行纳税义务。
若交易各方参与商议确定企业重组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交易双方将在在重组交易完成时暂不确认重组利得或损失,也就意味着由原来的分期纳税变更为递延纳税,收购方计税基础以原持有方的计税基础确定,等到所取得的股权在未来某一时点发生转让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若重组过程中,收购方支付给自然人股东的对价包括非股权,这部分对价的金额应视为重组经济价值的实现,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计税基础计算应纳税额。
完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策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策应该建立在纳税必要资金原则和公平性原则上。
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行为,建议采用递延纳税的*策,在未来股权发生转让时或者终止投资时,比较转让的评估价值与股权原值,如果转让评估价高于原值则以高出部分减除相关费用之后的余额按照“股权转让”计算所得税;反之则不确认所得。
适用递延纳税*策之后,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税收待遇逐渐变得平衡,自然人也有足够的时间和方法能够筹集用于缴纳所得税的资金。
公平性上,采取递延纳税*策也将与号文件对于自然人技术成果投资行为可以采取递延纳税的*策相一致,同种性质的人和交易行为税收待遇一样。
自然人股东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自然人股东作为纳税人不仅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交易的数额流程等信息还需提供相应的书面佐证资料。
对于被投资企业为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应分别